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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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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9月1日 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9月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9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護人的生命和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社會發展與和平進步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縣級以上按行政區域建立的紅十字會,是中國紅十字會的地方組織,是從事人道主義工作的社會救助團體,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設置工作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依照《中國紅十字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全省性行業根據需要可以建立行業紅十字會,配備專職或兼職工作人員。
  街道、鄉(鎮)、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以依照《中國紅十字會章程》建立紅十字會的基層組織。
  上級紅十字會指導下級紅十字會的工作。縣級以上地方紅十字會指導所在行政區域行業紅十字會和基層紅十字會的工作。
  第三條 人民政府對紅十字會給予支持和資助,保障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并對其活動進行監督;紅十字會協助人民政府開展與其職責有關的活動。 
  全社會都應當關心和支持紅十字事業。
  第四條 本省公民和單位承認《中國紅十字會章程》并繳納會費的,可以自愿參加紅十字會,成為紅十字會的個人會員或團體會員。個人會員由本人申請,基層紅十字會批準,發給會員證;團體會員由單位申請,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批準,發給團體會員證。
  個人會員和團體會員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和《中國紅十字會章程》,熱心紅十字事業,履行會員的義務,并享有會員的權利。
  第五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理事會由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理事會民主選舉產生會長和副會長;根據會長提名,決定秘書長、副秘書長人選。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可以設名譽會長、名譽副會長和名譽理事,由同級紅十字會理事會聘請。
  第六條 省、市(地)紅十字會根據獨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則,發展同境外、國外地方紅十字會和紅新月會的友好往來和合作關系。
  第七條 紅十字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和本辦法;
  (二)開展救災的準備工作,籌措救災款物;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對傷病人員和其他受害者進行救助;
  (三)普及衛生救護和防病知識,進行初級衛生救護培訓,對交通、電力、建筑、礦山等容易發生意外傷害的單位進行現場救護培訓;
  (四)組織群眾參加現場救護;
  (五)參與輸血獻血工作,推動無償獻血;
  (六)開展紅十字會青少年活動;
  (七)根據中國紅十字會總會部署,參加國際人道主義救援工作;
  (八)依照國際紅十字和紅新月運動的基本原則,完成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紅十字會委托的有關事宜;
  (九)《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和《中國紅十字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紅十字會經費的主要來源:
  (一)紅十字會會員繳納的會費;
  (二)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捐贈的款物;
  (三)紅十字會的動產、不動產以及興辦社會福利事業和經濟實體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撥款;
  (五)有關行業和單位的資助。
  第九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和區域衛生規劃,開辦紅十字會醫院、診所、急救中心(站),從事人道主義醫療救護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為開展救助工作,可以進行募捐活動。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可在轄區范圍內的車站、碼頭、賓館、飯店和其他公共場所設置紅十字募捐箱進行募捐。
  市(地)以上紅十字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置固定紅十字募捐箱。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準設立紅十字基金或基金會,所籌資金用于發展紅十字事業。
  第十二條 紅十字會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業的捐贈物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減稅、免稅的優惠待遇。
  公安、海關、檢疫和民航、鐵路、公路、航運等部門應當優先辦理紅十字會接收捐贈救災物資的有關事宜。
  第十三條 紅十字會接受的捐贈款物必須用于社會救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紅十字會處分捐贈款物,應當尊重捐贈者的意愿。
  第十四條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執行救助任務并標有紅十字標志的人員、物資和交通工具有優先通行的權利,交通工具免繳路、橋通行費。
  紅十字會的賑災、救護車輛免繳路、橋通行費。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紅十字會依法興辦的社會福利事業給予扶持,并按國家有關規定經稅務機關批準,給予減稅、免稅的優惠待遇。
  第十六條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建立經費審查監督制度,本會經費的來源和使用情況,應當每年向理事會報告。
  各級紅十字會的經費使用情況,依法接受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檢查監督;行業紅十字會和基層紅十字會的經費使用情況,接受所在單位的檢查監督。
  各級紅十字會所接受的捐贈款物的使用情況,接受同級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各級紅十字會對其興辦的社會福利事業單位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各級紅十字會的財產及其興辦的社會福利事業單位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八條 紅十字標志的使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標志使用辦法》執行;違反規定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停止使用,沒收非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和本辦法的行為,各級紅十字會有權予以制止,并可以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對為紅十字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