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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名紅十字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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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對冠名紅十字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冠名醫療機構”)的管理,保證紅十字名稱與標志使用的合法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標志使用辦法》、《中國紅十字會章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關于醫療機構冠名紅十字(會)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各級紅十字會冠名的醫療機構。紅十字會所屬并直接管理的醫療機構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中國紅十字會總會(以下簡稱“總會”)主管全國醫療機構的紅十字冠名(以下簡稱“冠名”)及相關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各級紅十字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冠名及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冠名醫療機構在紅十字會的指導下開展紅十字人道服務工作。冠名醫療機構開展的人道服務工作是紅十字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二章  冠 名

第五條  申請冠名的醫療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關于醫療機構冠名紅十字(會)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的條件;

(二)是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允許執業的醫療機構;

(三)屬于非營利性醫療機構;

(四)是紅十字會的團體會員單位;

(五)具有良好的醫德醫風,且申請冠名前兩年內未受過衛生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

(六)要具備一定的規模和技術水平:

1.申請總會冠名的需具備三級甲等醫院資格;

2.申請省級紅十字會冠名的需具備三級以上醫院資格;

3.申請市級紅十字會冠名的需具備二級甲等以上醫院資格;

4.申請縣級紅十字會冠名的需具備二級以上醫院資格。

未參加醫院等級評審的醫療機構,申請總會冠名的,須有800張以上床位;申請省級紅十字會冠名的,須有500張以上床位;申請市級紅十字會冠名的,須有300張以上床位;申請縣級紅十字會冠名的,須有100張以上床位。  

不接受門診部、診所、衛生室(所)的冠名申請。

不符合上述條件,但由于特殊原因確需冠名的,須報總會批準。

第六條  冠名醫療機構申請、審批程序。

(一)符合冠名條件的醫療機構,在征得其主管衛生行政部門同意后向同級紅十字會提出申請。不得越級申請冠名。由于特殊原因,確需越級申請冠名的,須報總會批準。

(二)接受申請的紅十字會對醫療機構進行實地考察、

審核提交的資料,撰寫考察報告,提出初審意見,經在當地媒體(報紙、網站等)公示無異議后逐級上報。

(三)省級紅十字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省、市、縣冠名醫療機構的審批,并在批準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報總會備案。總會有權在接到備案報告后糾正或撤銷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審批。

總會負責申請總會冠名醫療機構的審批。

(四)接受申請的紅十字會收到省級紅十字會書面批準意見后,與醫療機構簽署冠名協議。經紅十字會批準冠名的醫療機構依法到衛生行政部門辦理相關登記。

(五)冠名醫療機構擬在協議到期后繼續冠名的,在期限屆滿前1個月提出申請,由冠名的紅十字會審查,符合條件的,續簽冠名協議,并逐級報總會備案。冠名醫療機構在協議終止后再次申請冠名的,按照初次申請冠名的程序辦理。

第七條  申請冠名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醫療機構冠名申請表;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復印件;

(三)主管部門出具的醫療機構非營利性質證明文件;

(四)主管部門出具的醫療機構等級證明文件;

(五)主管部門出具的醫療機構無衛生行政部門處罰記錄的證明文件。

第八條  冠名名稱必須符合以下原則:

(一)在地區名稱后、醫療機構名稱前,增加“紅十字”字樣作為冠名名稱。不得使用“紅十字會”字樣;

(二)冠名名稱不得作為醫療機構第一名稱;

(三)冠名名稱不得改變醫療機構第一名稱的通用名稱;

(四)冠名名稱不得對紅十字會產生不良影響;

(五)非政府辦的醫療機構的冠名名稱不得含有行政區劃名稱。

 

第三章  權利與義務

第九條  冠名醫療機構享有以下權利:

(一)根據相關法規,使用冠名名稱和紅十字標志,參與紅十字會組織的活動和工作;

(二)接受紅十字會轉贈的國內外援助;

(三)參與國內外紅十字會組織的技術合作與學習交流;

(四)在開展紅十字人道服務工作時,得到紅十字會給予的指導和支持;

(五)對紅十字會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條  冠名醫療機構應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承認并遵循《中國紅十字會章程》,弘揚紅十字精神,傳播紅十字知識,維護紅十字會的聲譽;

(二)協助當地紅十字會開展應急救護培訓,組織志愿服務隊伍。有條件的成立應急救援隊,在發生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時,根據紅十字會的要求,開展積極、有效的人道救援、救護活動;

(三)開展醫療救助項目,為弱勢群體提供人道救助服務,為貧困患者減免醫療費用;

(四)宣傳普及無償獻血、造血干細胞捐獻、遺體器官捐獻知識;

(五)作為團體會員單位,每年按時向紅十字會繳納會費;

(六)承擔紅十字會委托的其他人道服務工作。

第四章  名稱與標志的使用

第十一條  在醫療機構內,冠名醫療機構要正確使用冠名名稱和紅十字標志。

冠名醫療機構在其主要出入位置要懸掛帶有冠名名稱的規范性牌匾或銘牌。冠名醫療機構內要設有帶紅十字標志的固定宣傳欄。

第十二條  在醫療機構外或媒體上,只有在從事紅十字人道服務工作時,冠名醫療機構才能使用紅十字標志和“紅十字”字樣,并須得到紅十字會的書面授權。

第十三條  冠名醫療機構不得使用冠名名稱和紅十字標志發布醫療廣告及進行其他非公益性宣傳。

第十四條  冠名醫療機構對外簽署協議、合同等法律文件時,不得使用冠名名稱和紅十字標志。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五條  冠名醫療機構要成立紅十字組織,并設立專門的紅十字會辦公室,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負責相關工作。

第十六條  冠名醫療機構每年投入一定的資金開展紅十字人道服務工作,開展相關工作的款物要設立專賬管理,保證專款專用,接受有關部門的審查監督,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各級紅十字會依據《中國紅十字會會費管理辦法》管理和使用冠名醫療機構繳納的會費。

各級紅十字會對冠名醫療機構捐贈的款物,應依據《中國紅十字會募捐和接受捐贈工作管理辦法》進行管理和使用,捐贈資金不得用于在編人員及機構的經費支出。

第十八條  冠名醫療機構的醫療執業活動由各級衛生行政部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各級紅十字會要加強對冠名醫療機構開展紅十字人道服務工作的管理,與冠名醫療機構簽署規范性協議,明確權利、義務,并制定有效的制度、措施,指導、檢查、監督冠名醫療機構開展相關工作。

第二十條  各級紅十字會要每年對冠名醫療機構進行考核,將考核情況上報省級紅十字會,同時通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責令其整改。考核優秀者,予以獎勵。

第二十一條  總會與各省級紅十字會每兩年對冠名醫療機構的相關信息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二條  冠名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對其冠名的紅十字會提出取消冠名的意見,逐級上報省級紅十字會批準,同時由省級紅十字會報總會備案,并向社會公布。總會冠名的醫療機構由總會撤銷其冠名。

(一)年度考核不合格,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二)不履行《醫療機構冠名協議》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條之規定,未正確使用冠名名稱與紅十字標志,經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給紅十字會造成不良影響或嚴重損失的;

(五)被衛生行政部門行政處罰且情節嚴重的。

被紅十字會取消冠名的醫療機構依法到衛生行政部門辦理相關變更登記。

第二十三條  冠名醫療機構的行為對紅十字會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紅十字會有權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數。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國紅十字會總會負責解釋,各省級紅十字會可依據本辦法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制定的《冠名紅十字(會)醫療機構管理辦法》(紅總字〔2007〕27號)同時廢止。紅十字會所屬并直接管理的醫療機構另行制定辦法進行管理。